索引号 /2019-142834 公开日期 2019-11-04
发布机构 沈家门街道 文号 沈街委办〔2019〕47号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统一编号    
关于印发《沈家门街道影响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1-04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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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沈家门街道

各社区、村(社),机关各办(中心):

现将《沈家门街道影响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办公室

2019年10月28日

沈家门街道影响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等重大改革和我街道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和《普陀区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结合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纪依法、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街道机关工作人员,站、中心、社区、村(社)参照执行。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党工委、办事处的决定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党工委、办事处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采取的措施不得力,未能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影响工作推进的;

(三)疏于业务学习,职责范围内的政策规定不掌握、工作业务不熟悉,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五)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举止粗暴,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六)对突发事件、媒体曝光等未按要求及时请示报告,或者处置不及时、不妥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十种表现”具体行为的;

(八)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有关规定的;

(九)违规参与“两局一场所”活动的;

(十)违反街道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工作纪律松弛,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擅自脱岗、请销假制度不执行、未经允许缺席会议或者迟到早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值班岗位或者不正确履行值班职责的;

(十一)街道分管领导、办公室负责人发现本部门存在影响工作效能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十二)其他影响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三)通报。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较重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应当列明违纪违规人员的姓名、职务、办公室、主要事实和相关整改要求。

(四)诫勉。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和谈话具体内容等;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载明诫勉的事由、书面检查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等事项。

(五)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影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或者辞退等措施。

(六)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党纪政务处分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对违反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等工作纪律的,另作出以下处理说明:

(一)存在在编不在岗行为的(特指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以及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按照有关程序给予辞退(解聘)处理。

(二)有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无故迟到早退等行为,根据效能检查情况,对累计存在2次及以上类似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累计存在4次及以上类似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累计存在6次及以上类似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诫勉、聘用人员给予解聘处理。

(三)工作时间存在用电脑或手机等看电影、玩游戏、听音乐,浏览股票、购物、小说等网页,进行与工作无关的上网聊天、睡觉等行为的,第一次发现给予批评教育,第二次发现给予责令检查,四次(含)以上给予解聘处理。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并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纠正过错,有效避免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因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五)符合改革创新容错免责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受到问责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受到问责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对抗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举报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或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

(七)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八)被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办公室负责人及分管(联系)领导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办公室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办公室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对分管(联系)领导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对办公室负责人和分管(联系)领导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一)三个月内本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问责三次(含)以上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办公室作风和效能建设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条  问责受理。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专项督查、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巡视、巡察中发现的;

(七)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党风政风监督员等提出的;

(八)纪检监察组织以及组织人事、督考、审计、司法、行政执法、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问责调查。问题线索受理后,按照职责权限由纪工委或者组织口等进行问责调查,出具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发现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应当予以问责的,由街道党工委或纪工委等作出。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给予诫勉的,诫勉期为六个月。诫勉期满后,诫勉对象提交诫勉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已改正且表现较好的,按期解除诫勉;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采取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或者辞退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法律法规、党规党纪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问责执行。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应当根据不同的问责方式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下达问责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办公室,并抄送纪工委和组织口备案。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时,应按有关规定向被问责人告知其提出复核(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辩。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辩)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行

第十五条  组织口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落实问责决定的结果运用。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效能责任追究的,同时给予以下处理:

(一)受到通报批评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受到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三)同年度内受到诫勉(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两次(含)以上的,酌情扣发年终奖金,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给予责任人的办公室负责人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借调人员受到效能责任追究的,除按本办法处理外,予以退回原单位;聘用人员受到诫勉及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除按本办法处理外,一律予以解除聘用关系,由组织口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事项办理。

(五)受到问责的党员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作出深刻检查。

(六)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作风和效能问责的情况,应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问责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和省、市、区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者规定的,从其规定。现有的有关作风和效能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效能建设行为的认定,以党政办、纪工委查实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街道党政办、党建办、纪工委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沈家门街道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普沈街委[20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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