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0300263914XX/2020-142074 公开日期 2020-06-24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文号
组配分类 复议决定书公开 主题分类 综合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统一编号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普政复决〔2020〕1号
发布日期:2020-06-24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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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第三人:陈某明

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作出的舟普公(东港)行罚决字[202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3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0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本案与陈某明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舟普公(东港)行罚决字[202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0年2月6日下午,第三人通过电话公然威胁其生命安全,言辞中提到要取其性命、如报警就将其弄死、不怕警察处理等用语。经申请人立刻报警后,第三人被东港派出所传唤调查,对上述事情供认不讳。此事起因为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到申请人位于沈家门街道的店铺里对其母亲进行谩骂威胁,申请人当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事后,沈家门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8年3月2日,普陀区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赔偿20283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赔偿12587.35元。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个性嚣张、不惧法律,曾多次威胁谩骂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违法行为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拘留标准。被申请人作出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舟普公(东港)行罚决字[202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舟普公(沈)行罚决字[2017]1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但不属于情节较重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亦未在社会上引发恶劣影响。2020年2月6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东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家中接到第三人的电话,在电话中遭到了人身威胁。被申请人下属东港派出所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并于2020年2月6日16时45分传唤第三人到案接受调查。经调查,第三人多年来一直对申请人母亲对其介绍对象一事心生不满,2017年6月27日下午在沈家门街道某中介辱骂申请人母亲,在场的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被申请人殴打。2020年2月6日下午,第三人因向检察院反映对其离婚一事法院判决不公,检察院未给其满意答复,单方认为申请人的母亲负有一定责任,打电话给之前殴打过其的申请人,并在电话中用威胁性语言“老子要弄死你”威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及时受案开展调查,依法调取、收集有关证据的基础之上,综合考虑了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3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多次单方面挑起纠纷均逃过法律处罚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舟普公(东港)行罚决字[202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记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音频资料、舟普公(东港)行罚决字[202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舟普公(沈)行罚决字[2017]1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罚没款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6日,第三人因向检察院反映法院判决不公问题,检察院未给其满意答复而心生不满,认为该情况申请人的母亲应有责任,遂于当日下午1时许致电申请人发泄情绪。在通话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使用了“老子要弄死你”等威胁性语言进行威胁,申请人随后报案。被申请人下属东港派出所受案后,及时将第三人传唤至东港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询问申请人及第三人,并经相关调查、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就拟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告知,并于同日经审批正式作出舟普公(东港)行罚决字[202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沈家门街道的店铺里与其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事后,沈家门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9日下午1时38分、2时40分及1月22日下午4时07分,第三人拨打过申请人的电话,但均未接通。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结合第三人供述、通话录音音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2月6日下午1时许实施了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为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和《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威胁人身安全的裁量基准,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行为,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企图通过挑衅诱使他人犯错后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多次单方面挑起纠纷均逃过法律处罚,以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过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的电话报案后,及时受案登记,依法传唤涉案人员,并经调查、内部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流程,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故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舟普公(东港)行罚决字[2020]0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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