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中的作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71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46 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发〔2021〕5号)等规定,制定《舟山市普陀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7月26日之前以书面或电话方式反馈至舟山市普陀区司法局,联系电话:0580-3010792,电子邮箱:fazhiban123@163.com。
舟山市普陀区司法局
2021年7月15日
舟山市普陀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71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8〕98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46 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发〔2021〕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是指接受行政机关聘请,依据聘任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学专家或者执业律师。
行政机关公职律师的管理按照《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司法局负责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组织协调和业务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本单位实际履行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全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法律顾问报酬,并提供必要的履职保障。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选聘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遴选。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遵守党章党规和国家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法学专家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执业律师应具有5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纪律处分、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区情、民情、社情,熟悉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能力。
(五)具有优良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热心服务于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聘请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专家个人签订聘任合同;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受聘律师。
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区人民政府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应当明确法律顾问基本信息、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工作纪律、聘任期限、权利义务、报酬支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名或者多名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一至二年,聘任到期后,可以连续聘任。
聘请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三年内无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非重点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涉法事务较少的部门,可以向区司法局申请统一选聘法律顾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聘任法律顾问前应当将法律顾问的基本信息报区司法局进行审核,并在聘任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信息录入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信息服务系统。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坚持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解决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民生事项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复议、诉讼、调解、仲裁等涉法事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行政机关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参与起草、修订、审查各类行政机关合同;
(七)对涉及我区的社会公共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
(九)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十)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涉法事务。
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由行政机关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供意见,且应当对提供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要求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除紧急涉法事务外,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为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材料。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署本人姓名,执业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主体是否适格;
程序是否合法;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
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及防范法律风险的措施;
其他涉法问题。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用会议形式的,法律顾问一般应当到会提供法律意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其他形式及时反馈法律意见。
涉及下列事项的咨询论证会,法律顾问必须到会。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法律顾问,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涉及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民生事项的;
(二)涉及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洽谈的;
(三)涉及诉讼、复议、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或者前期论证准备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
(五)其他重大涉法事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将法律服务事项的名称、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和结果详细记载。办理具体涉法事务,要一案一档。
行政机关应当为法律顾问服务事宜做好履职记录,将法律服务事项的名称、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和结果详细记载,并及时录入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信息服务系统。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依约定获得的报酬包括基础法律服务费和复议、诉讼、仲裁案件代理费。
基础法律服务费由行政机关与法律顾问在聘任合同中予以约定。
复议、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费可以由行政机关与法律顾问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者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五)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的行政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涉法事务;
(五)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者开展相关业务,不得印制带“政府法律顾问”字样的个人名片,所在单位(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政府法律顾问”作为对外经营性宣传的内容;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七)其他法定、约定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与其所承办的政府涉法事务有利益冲突,可能影响正当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并由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区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者被取消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考核不称职或者本人有正当理由主动提出辞去法律顾问的;
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导致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由行政机关负责年度考核。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并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法律顾问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工作报告提请本单位集体审议、评定后形成考核结果。
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司法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法律顾问的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考核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功能区管委会的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关于完善政府雇员律师服务机制的意见》(普党政办〔2016〕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