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普政办〔2008〕2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舟山市普陀区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普陀区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区单位、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和《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当年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区常住户籍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在规定的年龄内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条 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做好征兵工作是我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行为。
第六条 我区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区的征兵工作。各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区征兵办公室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乡镇、街道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解决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武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区人武部兼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区兵役机关、宣传、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人劳社保、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征兵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责任制,协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区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抓好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落实。
宣传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及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核;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检查督促全区学校履行兵役义务和落实有关征兵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人劳社保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原在职职工退役士兵的复工、复职;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工作;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单位(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区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要及时向区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每年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机关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单位代为登记。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全区征兵工作按上级要求实行兵役证制度。
全区每年统一使用由省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兵役证。兵役证由区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在每年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时组织发放。兵役机关应当随时为适龄公民领取、核验兵役证提供方便,并如实在适龄公民的兵役证上记载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拒征、拒服兵役等情况。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适龄公民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的变更,应在当年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依法免征、不征的除外),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四)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七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确定为应征公民。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武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随时按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返回参加应征。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区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区卫生部门负责抽调有关医护人员分别组成区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征兵体检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区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单位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区公安部门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区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必须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四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批准入伍
第二十五条 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的意见,召集公安、卫生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体检、政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预征对象入伍,要为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安排体检,优先批准入伍,优先安排去向。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已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一年以上的大学生、中等专科学校就学的在校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被各类高校(中专)录取的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在本区学校就读学生被批准入伍的,学校应当退还本人未学习时间的学杂费。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单位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关心支持其应征入伍,依法落实相关政策,办理退役后允许复工、复职的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庭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应征公民批准入伍后一个月内办理落实户籍注销手续和优待安置手续。
第六章 优待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本区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国家、省、市、区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各项优待安置政策。
本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有优待义务兵及家庭、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全区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或奖励金的支出纳入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舟山市普陀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区户籍在区外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在校大学生、高等职业专科学校在校学生返乡应征入伍的,经区人武部、民政部门核实确定后,由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奖励金。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由原户籍地人民政府按当地标准给予落实。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安置时,应当享受当地公民的同等待遇;
(三)义务兵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发给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年经济收入70%以上的补助金;原是其他性质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同时其家庭每年按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是渔农村户籍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入股的渔船股份应当根据义务兵本人或家庭的意愿决定是否保留。
(五)义务兵是本区职高、技校生等因应征入伍无法参加毕业实习的,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当视同为已实习学生,在其它成绩合格情况下给予发放毕业证书。
(六)义务兵根据其在部队的立功受奖情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或立功受奖喜报,当年给予一定标准奖励金:一等功以上10000元;二等功5000元;军级以上单位通报表彰和三等功1000元;师、团级单位通报表彰和优秀士兵500元。
奖励经费由区财政局、区民政局联合发文拨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安置:
(一)在本区学校就读的在校生应征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并免交学费。
(二)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后享受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发的[2002]参联字1号文件和《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四)退役士兵报考本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录取。
(五)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船舶修理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有关部门应保留其技术证书,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免费予以核发驾驶证或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六)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城乡一体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凡符合我区安置政策的城乡退役士兵,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其余对象主要采取货币安置的方法安置:1、转业士官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以上的重点安置对象继续由安置部门对其进行重点安置;2、服役期间表现非常突出的其他退役士兵,由区征兵办公室提出安置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重点安置对象,也给予重点安置。户籍在城镇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核定(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复工、复职的除外);户籍在渔农村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0%以上核定。退役士兵军龄补助费城乡实行统一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安置补助金和军龄补助费由区政府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发放。
(七)退役士兵自退伍之日起半年内,个人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给予半年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40%的补贴;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交费年限。所补贴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经费,由区财政解决,由区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办理。
(八)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给予渔农村退役士兵在宅基地审批方面优先照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依据《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依据《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区人民政府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职、晋级、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区兵役机关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区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查处办理。
依据本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区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区兵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兵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征兵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