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0300263914XX/2008-109168 公开日期 2008-06-05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文号 舟普政发〔2008〕36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及清理 主题分类 综合类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普陀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03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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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普陀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舟山市普陀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全区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军人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区户籍的现役军人家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上级财政予以补助外,其余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普陀籍三属由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地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陀籍三属,自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由区民政局凭证核准,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继续履行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全区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区建立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标准,确保三属对象随着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而逐步提高。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本区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申请补助,经区民政局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区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区民政局报到。经区民政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接收后,办理残疾抚恤登记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按相应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按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由区民政局核准,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发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由区民政局按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核发。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区民政局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区外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区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的,由区民政局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并说明致残经过;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役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上述材料报区民政局审查。区民政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情发生严重变化,原评定残疾等级与规定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须向区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指定医疗机构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规定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指车船费、医学鉴定费)由区民政局在抚恤事业费中报销。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机构,一般残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补评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变更残疾等级决定当月起,由区民政局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即:现役军人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免费乘坐本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具体由区交通部门划定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区域、线路,并及时公告社会。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三属持本人身份证和《抚恤优待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休干部证明书》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实行优待。

(一)优待金标准: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本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渔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本区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优待金标准,并建立义务兵优待金标准随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相应提高的动态增长机制。其测算公式: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渔农村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优待年限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进藏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2倍发放;高原三类地区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按1.8倍发放;高原一、二类地区按1.5倍发放。

(三)在本区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区外全日制高等院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本区户籍学生在区外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凭区民政局或征集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其家庭享受优待金,家庭优待金由入伍(学)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在本区内批准入伍就读的全日制在校大学生、高等职业专科在校学生,本区户籍在区外就读的全日制学校在校大学生、高等职业专科学校在校学生返乡应征入伍的,经区人武部、民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由征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奖励金。

在区外就读的全日制高等院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本区户籍学生在区外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本区不负责一次性奖励金发放。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待遇;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从入伍第三年起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六)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从受到处理之月起取消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金由区民政局制定公布,由各乡镇(街道)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经区民政局核准,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按不低于全区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日战争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历次部分参战和涉核部队退役人员予以生活补助。具体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村)证明,区民政局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接续问题,严格按照中央出台的有关文件和我区《关于将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通知》(舟普政发〔2008〕34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区民政局、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浙江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经区民政局、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确认,其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可报销的费用,先由区民政局予以支付,年终区民政局向区财政统一结算。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并享受本区出台的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待遇。

上述重点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费:实行按当年优抚金标准的10%补助,由乡镇(街道)直接发放到重点优抚对象个人,超支部分自负。

第三十条  三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惠民医院惠民救助管理办法享受医疗优惠。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市、区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三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区民政局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区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按国家和省、市、区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或者解决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上述抚恤对象病故,区民政局应注销其抚恤优待证件,并从其死亡下月起停发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区民政局应注销其抚恤优待证件,并从其死亡下月起停发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抚恤优待对象要求入住福利院、敬老院的,应给予优先、优惠。本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的光荣院,可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因见义勇为伤亡的无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乡镇(街道)或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乡镇(街道)或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凡本区制定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依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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