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以员工存在虚假考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停发员工工资,但该情形并不属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所适用的范围,而且公司对于虚假考勤的情况可以在查明事实后再予以处理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并不是仅能通过停发工资方式保障公司权益。
【案例索引】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823号
【简要案情】
刘志明于2017年12月26日与海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志明担任办事员,月薪3350元,并载明刘志明工作起始时间为2004年9月9日。刘志明在进入海氏公司工作之前,先后在浙江海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加藤佳(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佰海。2019年6月28日、2019年8月7日,海氏公司先后两次发函给刘志明,告知因其伪造考勤记录,公司要对其违法获得的工资部分进行核查、结算,故暂停发放工资。刘志明于2019年8月1日以海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8月7日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浙舟劳人仲案(2019)76号仲裁裁决书。海氏公司因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问题主要如下:1.刘志明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的实际出勤情况以及有无存在多领工资情形。2.海氏公司未及时支付刘志明2019年6、7月工资是否存在正当情形,是否需要向刘志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海氏公司是否需要向刘志明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如需支付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
争议问题1,因海氏公司认为刘志明在负责填写出勤记录月报表期间未真实填写其出勤情况,故就刘志明的出勤情况,需结合出勤记录月报表、刷卡记录、监控视频,综合分析认定。对于海氏公司提出的员工迟到早退在10分钟以外影响出勤的公司规定,因未提供该规章制度制定已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故该规定不作为影响刘志明出勤审核的依据,但刘志明如迟到早退半天以上,显属违反劳动纪律。故综合认定刘志明在2019年4月、5月、6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3天、18天、11.50天。因海氏公司未提供刘志明于2019年7月的考勤记录,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刘志明7月考勤应按照正常考勤认定。刘志明应返还2019年4月、5月多领取工资的828.61元(4513元/24天×1天+4484元/21天×3天)。
争议问题2,刘志明可领取的2019年6、7月份工资分别为1771.26元、3350元,扣除2个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615.88元后,可领取4505.38元。关于刘志明提出的6、7月份工资应与之前月份持平、不应以基本工资计算的抗辩,刘志明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6、7月份其除基本工资外,其他可领取的奖金、补贴名目及具体金额,故核算工资时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上所记载的基本工资予以计算。关于海氏公司提出的其未及时支付6、7月工资存在正当情形的主张,因其所提出的理由尚不符合法定的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付工资的情形。刘志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据此为由要求海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海氏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氏公司是否应向刘志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应审理刘志明向海氏公司退还多领取的2019年4、5月份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氏公司主张因刘志明存在虚假考勤行为,需对此查明后再据实结算工资,其暂停刘志明的2019年6、7月工资有合理理由,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志明认为其不存在虚假考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海氏公司以此未及时支付工资无合理理由,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海氏公司以刘志明存在虚假考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需进一步查明考勤记录真实性为由停发2019年6、7月的工资,但该情形并不属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所适用的范围,海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而且海氏公司对于虚假考勤的情况可以在查明事实后再予以处理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并不是仅能通过停发工资方式保障公司权益,故海氏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本案海氏公司认为如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存在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海氏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仲裁裁决作出后,海氏公司仅就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两部分内容提起诉讼,并未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刘志明退还多领的2019年4、5月工资提起诉请,法院只需审理海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故一审对退还多领的2019年4、5月工资进行审查超出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确认刘志明应退还海氏公司2019年4月、5月工资2682.06元的仲裁结果部分。海氏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海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海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多领取的2019年4月、5月工资268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海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海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刘志明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