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生合并,员工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发布日期:2022-01-20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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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公安分局

企业发生合并,员工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裁判要旨】企业合并后,合并前企业与合并后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员工在合并前企业工作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合并后企业工作的年限。

【案例索引】

(2013)浙舟民终字第18号

【裁判过程】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双鲸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

委托代理人徐盛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满芳。

委托代理人张宁。

上诉人舟山市双鲸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鲸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于1999年成立,负责人为刘金根,经营范围为药品包装机械制造、销售,机械加工,经营场所为舟山市普陀区浦西海岛产业化园区,目前尚在册。

双鲸公司于2009年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一才,由舟山市普陀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经营范围为药品机械设备、轻工机械制造销售,配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2012年6月,双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海斌。

其中,2002年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与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曾经联合发函声明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更名为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原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承担。

2009年4月,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与双鲸公司曾经联合发函声明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更名为双鲸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转移到双鲸公司。

刘金根、刘海斌系父子关系,1997年7月,二人均是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员工,其中刘海斌于2003年被任命为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销售副厂长,2009年1月被任命为双鲸公司总经理,后又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2月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员工大规模到双鲸公司工作,其中,邵满芳于1997年7月已经在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工作,之后一直在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工作,2009年1月,邵满芳又被任命为双鲸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并无间断。

2012年6月7日,双鲸公司向邵满芳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邵满芳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8日,邵满芳领取了12000元,同年6月9日,邵满芳领取了15117.18元。

2012年6月25日,邵满芳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

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鲸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作息制度。

2012年7月16日,邵满芳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2)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鲸公司支付邵满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7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3931.03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99.14元、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0元、赔偿金161454元。

原审认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双方对双鲸公司违法解除与邵满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双鲸公司应当支付邵满芳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双鲸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的员工于2009年2月大规模至双鲸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双鲸公司辩称系员工自行至其公司应聘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邵满芳非因本人原因从原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安排至双鲸公司工作,双鲸公司未证明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已向邵满芳支付经济补偿金,邵满芳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因此,邵满芳在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工作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双鲸公司的工作年限。

另外,邵满芳在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同理可以确定。

根据双鲸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以及邵满芳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确定,邵满芳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得工资数为69006元,包括奖金等货币性收入。

双方对2012年6月9日领取的款项中包括10500元补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予以扣除,至于2012年6月8日领取12000元,双鲸公司主张系补偿金发放,但邵满芳认为系半年奖金发放,从领款凭证上无法反映系补偿金发放,双鲸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无法认定为系补偿金发放故不予扣除。

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原审确定双鲸公司应当支付给邵满芳的赔偿金为127512元(69006/12×12×2-10500)。

2.加班工资问题。

双鲸公司提供了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单,其中载明星期六加班的补贴,但该工资单缺乏邵满芳签名确认,而邵满芳在庭审中确认每月收到的工资清单中也载明了星期六加班项目,但认为双方约定邵满芳可以获得60000余元的年薪,每个月工资均为固定,不包括加班工资。

虽然邵满芳的实际收入超过60000元,但其所主张的年薪制无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工资清单中已经列明了星期六加班这个项目,应当视为邵满芳的默认。

因此,原审认为计算邵满芳的加班工资时应当扣除每月已经发放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星期六加班工资合计6000元。

根据双方认可的出勤单,可以确认邵满芳于2011年6月到2012年5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50.5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夜班11次,每次3.5小时。

双鲸公司另行发放加班补贴2526元。

双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邵满芳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上述合计为17779元[(69006-6000)/12/21.75×(50.5×2+42.5/8×1.5)-6000-2526)。

3.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前述,邵满芳在舟山市普陀东海机械厂、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双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故邵满芳在双鲸公司处应当可以享受14天的年休假。

现双鲸公司未安排邵满芳补休,应当支付邵满芳未休年休假工资6760元[(69006-6000)/12/21.75×14×2]。

4.邵满芳诉请要求双鲸公司支付未支付的1000元奖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满芳赔偿金127512元、加班工资177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760元;二、驳回双鲸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邵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鲸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鲸公司于2009年1月由普陀齿轮箱集团有限公司独家出资设立,而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于1999年12月由个人刘金根投资设立,两者并不存在关联性。

邵满芳在2009年1月因自身原因自愿到双鲸公司,故原审以邵满芳在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双鲸公司的工作年限是错误的。

2、原审认定邵满芳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0.5天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故邵满芳每周应当工作5.5天,对此,原审计算错误。

3、双鲸公司支付给邵满芳的12000元系补偿金,应予扣除。

邵满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鲸公司对原审判决应当支付邵满芳违法解除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金的支付金额仅限于邵满芳在双鲸公司工作年限的赔偿金。

从本案事实看,2009年1月始,舟山市普陀双鱼药机包装厂的员工大规模至双鲸公司工作,双鲸公司称邵满芳系本人原因自愿到其公司工作,但并未向二审提供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邵满芳已向原用人单位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邵满芳的赔偿金从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起算并无不当。

对邵满芳的加班时间计算。

双鲸公司认为按劳动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双鲸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则邵满芳每周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应以加班时间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正确。

双鲸公司称支付邵满芳的12000元系济补偿金,对该主张并未向二审提供证据。

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舟山市双鲸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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