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0300263914XX/2022-142088 公开日期 2022-01-06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文号
组配分类 复议决定书公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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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普政复决〔2021〕14号
发布日期:2022-01-06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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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核销王某某工伤保险缴费账户,于2021年6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1年7月1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建议其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变更被申请人或者提供被申请人核销王某某工伤保险缴费账户的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将王某某工伤保险缴费账户核销行为无效。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经威海市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介绍,通过舟山群岛新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鲁威经渔*号渔船工作,2019年9月在船上工作时落水失踪,现已确认死亡,申请人为申请工伤认定与被申请人发生行政复议。在其他诉讼中得知舟山群岛新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有职工被核销工伤保险缴费账户,后查证方才知晓,被申请人已将王某某工伤保险缴费账户核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核销王某某账户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人和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王某某个人参保证明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普委办[2019]34号)第三条第(四)项,《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舟普编[2020]21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明确作出申请人所称的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应为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而非被申请人。二、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不存在。经查询,王某某工伤保险账户被核销的事实不存在,而且从社会保险管理制度上并不存在核销的行政概念。事实为:舟山群岛新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于2019年9月2日通过网上申报途径为王某某申请并缴纳了单工伤保险。后至201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再次通过网上申报途径以“其他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为由申报中断工伤保险缴纳。社保中心收到申报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因此,申请人所申请事实不存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针对某一企业某一员工在入职时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时是否中断其所参保的社会保险这个问题,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社保中心仅有在发现参保企业存在违规违法情形时才依法行使稽查等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王某某的工伤保险中断仅是依某某公司的申请所作的确认中断行为,而非社保中心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且王某某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因工发生事故并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仍可享受参保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因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中断而受到损害。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社保中心经申请中断王某某工伤保险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人在后续处理王某某宣告死亡、工伤申请等事项时,应当已知晓社保中心按某某公司的申请中断了王某某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申请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舟普编[2020]21号)、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普委办[2019]34号)、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截图、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某某公司通过网上申报途径为王某某申请并缴纳了单工伤保险,社保中心对此予以审核通过。201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再次通过网上途径为王某某申报中断工伤保险缴纳,社保中心收到申报后进行审核通过。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审理,本机关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舟普政复决〔2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实质上系申请人对王某某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满足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等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普委办[2019]34号)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之一为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拟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和标准,依法对其基金进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组织实施预测预警分析,拟订应对措施,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组织实施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制度。完善经办服务体系建设。《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舟普编[2020]21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社保中心的主要职责之一为承担参保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登记、个人权益管理服务等工作。

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网上申报途径为王某某申请新增和中断缴纳工伤保险后,均由社保中心予以审核,故对王某某作出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的适格主体应为社保中心而非被申请人。经本机关告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所称被申请人核销王某某工伤保险缴费账户的相关材料。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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