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0300263914XX/2022-144488 公开日期 2022-12-23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文号
组配分类 复议决定书公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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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普政复决〔2021〕16号
发布日期:2022-12-23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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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傅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申请人傅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作出的舟普公(东极)不罚决字[2021]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舟普公(东极)不罚决字[2021]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7月6日19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与单位同事詹某某至东极“某某民宿”送达评定结果并复查餐饮环境卫生。根据评分标准,该民宿食品安全等级被评为C级,得分为68分。该民宿法定代表人郑某对评定结果不满,现场发表了“请客送礼的评B”“工作中存在吃拿卡要”等言论,并与申请人和詹某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继续到相邻民宿开展工作,郑某妻子随行吵闹,在现场其他人员将其拖离后仍挣脱返回继续吵闹并拉扯申请人,致申请人右手臂被抓出10厘米左右血痕。随后,郑某向后续赶赴现场的东极镇政府领导反映申请人有“吃拿卡要”等问题,还通过“东极岛庙子湖民宿群”“东港所东极镇渔家乐民宿餐饮群”公众平台发布了“明天你们自己带几只蟑螂,免得到谁家都说有蟑螂,找的也辛苦,洗洗睡吧,我们不能和你们比,我们明天一早起来还要招呼客人吃早餐,你们明天白天还能办公室吹空调,晚上继续算加班,好发在监督局群里,你们那么晚还在工作”等不实言论,恶意中伤,并多次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违规执法,严重影响和干扰申请人的正常工作生活。7月7日,申请人到东极镇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于7月28日作出舟普公(东极)不罚决字[2021]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舟普公(东极)不罚决字[2021]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举报投诉转办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小餐饮动态等级评定标准、照片、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7月7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辖东极派出所报案,称2021年7月6日晚上他和同事在东极庙子湖某某民宿检查餐饮卫生时被人辱骂。东极派出所接报案后,依法受案开展调查。经调查,2021年7月6日晚上,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郑某经营的位于东极庙子湖的某某民宿进行检查,郑某因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经营的民宿食品安全等级被评为C级不满,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对执法工作人员食品安全等级的评定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工作中存在有执法不公。事后郑某在“东极庙子湖民宿群”“东港所东极镇渔家乐民宿餐饮群”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2021年7月6日晚上对一生一会的执法情况提出质疑并进行调侃。郑某作为民宿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民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提出质疑的权利,其提出的质疑是对执法工作的质疑,主观上并无诋毁申请人个人名誉的故意,执法者应当虚心听取,对提出的质疑通过多种途径进行答疑,以此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二、被申请人对郑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辖东极派出所报案,东极派出所于同日进行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综合考虑了本案性质,认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1年7月28日对郑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郑某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情况说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微信聊天截图、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检查结果记录表、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小餐饮动态等级评定标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普陀市监分局东港所提交的报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户籍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2021年7月6日晚,申请人与其同事到东极镇庙子湖某某民宿开展餐饮卫生检查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该民宿经营者郑某因厨房卫生及等级评定问题发生争执,郑某发表了申请人“吃拿卡要”“白天不来检查,晚上客人多的时候来检查”“酒后执法”等言论。后郑某又在“东极岛庙子湖民宿微信群”发布录有申请人和其同事的视频,视频里郑某提及执法人员“白天不干活,晚上出来扰民”和“酒后执法”。2021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辖东极派出所报案,称其于7月6日晚和同事在某某民宿检查餐饮卫生时被人辱骂。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经相关调查取证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舟普公(东极)不罚决字[2021]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控告郑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申请人陈述,结合郑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材料,能够证实郑某在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发表了申请人存在“吃拿卡要”“白天不来检查,晚上客人多的时候来检查”“酒后执法”等问题的言论,但该言论实质系郑某不服申请人执法监管工作而提出的质疑,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故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一种损害、贬低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综合被申请人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郑某仅是就执法行为发生争执,郑某的言论尚未达到诋毁申请人人格和名誉的程度。因此,郑某的行为并非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依法受案登记、传唤涉案人员,并经调查、内部审批等流程,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对郑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舟普公(东极)不罚决字[2021]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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