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某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1年5月6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听证会,第三人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王某某女儿,王某某于2019年在第三人名下,在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3日,王某某于工作时受伤。申请人在2019年9月24日将工伤申请的相关材料提交给第三人,并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收到后,申请人立即向第三人询问相关情况。第三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寄交王某某的工伤申请材料,但被申请人以王某某系于2019年9月3日发生事故,且未提出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超过30天未申请工伤认定只意味着其违法了法定义务,仅需承担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仅是承担“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30天申请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用人单位并没有丧失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理,也有违立法目的,属显失公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听证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收到证明、申请人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王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截止于2020年9月3日,现第三人在2021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王某某的近亲属自事故发生后从未向被申请人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2月1日收启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后,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代理协议书、证明、王某某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关于证明李某乙报警的函、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明(李某丙和姜某某)、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相关法律法规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申请人父亲王某某随“鲁威经渔*号”船出海作业期间,落水失踪。威海海警局接警并调查后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关于证明李某乙报警的函,证明王某某因事故基本已无生还可能。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邮寄给第三人。2020年4月13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某死亡。2021年2月1日,第三人以其员工王某某在渔船上作业期间失踪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案中,根据威海海警局、证人李某丙和姜某某出具的证明,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2019年9月3日,王某某随“鲁威经渔*号”船出海作业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此,第三人以王某某用人单位名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为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为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但截至2021年2月1日,无论是第三人还是申请人,均已超过了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且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申请王某某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