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0300263914XX/2022-142091 公开日期 2022-06-10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文号
组配分类 复议决定书公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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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普政复决〔2021〕8号
发布日期:2022-06-10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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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本案与某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1年5月6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听证会,第三人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在第三人名下,在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于工作时受伤,并于2019年10月10日将工伤申请的相关材料提交给第三人。2021年2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收到后,申请人立即向第三人询问相关情况。第三人称其于2019年11月14日寄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以申请材料不完整为由未受理,在第三人重新补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系于2019年9月24日发生事故,且未提出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超过30天未申请工伤认定只意味着其违反了法定义务,仅需承担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仅是承担“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30天申请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用人单位并没有丧失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理,也有违立法目的,属显失公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听证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收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记载,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18时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部分材料,但其提供的材料缺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明确告知所缺乏之材料并要求在30日内补齐,并告知了不予补齐的法律后果。但是第三人或申请人均未在限定期限内补齐工伤认定相关材料,为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了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19]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年2月2日,第三人以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应补齐之材料。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期间,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18时发生事故伤害,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截止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或第三人从未提供关于因不可抗力等可延长申请时限的证据。因此,第三人于2021年2月2日提供原应补材料时已过申请时限。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1年2月2日收启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后,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营业执照、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代理协议书、证明、证人证明、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授权委托书、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19]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诊断证明书、EMS邮寄单及收寄时间、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相关法律法规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第三人以其员工(即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在鲁荣渔*号渔船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并送达第三人,明确告知其缺乏的材料,同时要求其在30日内补齐,并告知逾期未补齐材料的法律后果。后第三人逾期未补正相关材料。2019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19]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第三人在申请材料完整后,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2021年2月2日,为了补正2019年11月1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申请人的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收悉,同日作出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表明,申请人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因此第三人以申请人用人单位名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为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为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虽然第三人在2019年11月14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彼时已超过了30日的法定期限,但被申请人并未以此不予受理,而是以材料不齐全要求第三人予以补正。后第三人逾期未补正,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19]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告知第三人在申请材料完整后,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经了解,按照被申请人日常受理工伤申请的工作实际,该申请时限适用的是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即在2020年9月24日前,无论是第三人还是申请人均可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2021年2月2日,第三人才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申请人的诊断证明书,提交了其之前应当予以补正的材料。即便此次补正材料行为视为第三人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上述1年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且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舟普人社工不受字[20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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