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舟普人社责退[2022]1号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期限和审理期限。后因调解不成,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2022年3月31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的舟普人社责退[2022]1号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舟山市某厂锻工,于2014年3月办理退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曾于2011年被刑事处罚为由,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舟普人社责退[2022]1号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该决定系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该决定系重复行政行为,且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5月6日以申请人“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为由作出舟普人社缴非[2021]-1号追缴非法所得决定书,对于同一法律事由不能作出重复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本行政行为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申请人于2014年3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被申请人作出本行政决定的时间为2022年2月8日,已过8年时间。三、申请人领取退休金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办理退休时,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要报告是否被刑事处罚过,更不存在所谓以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养老金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擅自扣取的养老金(13000元)行为经法院判决被认定为违法,且已退还给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原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于2014年3月办理提前退休,次月起领取退休待遇,至2019年12月共领取263761.7元。2019年12月,经上级部门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知晓申请人曾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情形,申请人应自2019年4月起方可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故申请人于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所领取的退休金应当予以退还。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程序合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关于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因申请人逾期未退还相应款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将本案移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依法作出社会保险稽核询问通知书并多次送达,但申请人均未配合接受询问。2021年11月,被申请人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责令退还通知书,申请人收启后仍未在规定期间退还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12月22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扣回的13000元退还给申请人。因本案基础事实发生变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21年12月24日重新作出并送达责令退还通知书。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拟作出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决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1月25日将该告知书公示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官网。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舟普人社责退[2022]1号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还决定为重复行政行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5月6日依法作出舟普人社缴非[2021]-1号追缴非法所得决定书,后因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主动撤销了该决定书。经重新调查,被申请人本次依法作出的责令退还决定并非重复行政行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还决定存在时效问题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违规领取养老金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2019年12月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且被申请人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直在通过行政及民事途径追回申请人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系舟山市某厂锻工,于1975年12月至1990年6月在该厂工作。2014年3月申请人按特殊工种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经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10年以上,同意其从2014年3月起退休,并由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根据申请人招工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其视同工龄时间为17年1个月,结合实际缴费年限21年3个月,核定月发养老金为3174.9元,并根据基数调整逐年递增,从2014年4月起计发。截至2019年12月,申请人共计领取退休待遇263761.7元。2019年底,被申请人接到上级单位通报,获悉2011年申请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事实,社保中心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核定申请人退休类型为正常退休,退休时间为2019年3月,月发养老金为2309.1元(从2019年4月起计发)。同时决定每月从该金额内扣减1000元,用于追回申请人此前多领取的养老金,共计扣减13个月(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累计扣减13000元。2021年7月23日,社保中心作出关于违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告知书,要求申请人退回在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229979.8元。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到社保中心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11月3日,社保中心作出责令退还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行退还违规领取的退休待遇229979.8元。2021年12月22日,社保中心将扣减的13000元退还给申请人。因案件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同年12月24日,社保中心重新作出责令退还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行退还违规领取的退休待遇242979.8元。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拟作出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决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退还242979.8元,同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舟普人社责退[2022]1号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退还违规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242979.8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申请人不服社保中心扣发其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向普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普陀法院作出(2020)浙0903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减扣申请人每月计发养老金1000元的行政行为。
再查明,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舟普人社缴非[2021]-1号追缴非法所得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行为,责令其在收到追缴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返还违规领取的退休待遇229979.8元。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撤销该追缴非法所得决定书,申请人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依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第一机械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64号)规定,《机械工业有毒有害作业等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制丹工等十四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的工人在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受到刑事处分。依照前述文件规定,其1975年12月至1990年6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申请人并不符合提前退休相关要求,其于2014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领取的退休待遇金额共计263761.7元,扣除其正常退休可以领取的退休待遇金额20781.9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后,剩余242979.8元应当予以退还。因申请人拒不退还,被申请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决定书中“截止2021年2月,通过我中心扣回部分款项,尚余242979.8元”该部分表述不准确,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系重复行政行为,且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的舟普人社责退[2022]1号责令退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