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朱家尖街道办事处。
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月3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6月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7月3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听证审理,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某村合法拥有房屋。该房屋因当地拆迁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拆除。2023年4月12日,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1.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2.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或征收补偿登记情况材料;3.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的材料(即征收红线图);4.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5.相关的会议材料;6.蒋某某与朱家尖街道办事处订立的“宅基地安排协议书”。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4月14日签收,但至今仍未作出任何答复,且未作出延期通知,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信息公开事项办理中,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就完全相同信息已向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普陀山-朱家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朱管委会”)申请公开,因相关信息非普朱管委会制作保存,该委就上述信息向包括被申请人、普陀山土征中心、普陀山资源规划分局调取、确认。经查询部分信息不存在,普朱管委会于5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自被申请人处调取的被申请人与蒋某某签订的宅基地安排协议书,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送达申请人。普朱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答复申请人申请信息并非该委制作保存,信息经被申请人查询确认后,自答复人处调取提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为节约行政资源,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再进行重复处理,并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1.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2.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调查的结果或征收补偿登记情况材料;3.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的材料(即征收红线图);4.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5.相关的会议材料;6.蒋某某与朱家尖街道办事处订立的“宅基地安排协议书”,并随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截止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尚未向申请人进行答复。5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两项复议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作出书面回复。7月3日,在听证会上,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调整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作出书面回复”。
另查明,4月23日,申请人向普朱管委会邮寄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同。5月10日,普朱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答复申请人除蒋某某与朱家尖街道办事处订立的《宅基地安排协议书》以外的信息经检索未保存,且与被申请人、普陀山土征中心、普陀山资源规划分局确认,信息不存在,并附蒋某某与朱家尖街道办事处订立的《宅基地安排协议书》。次日,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4月14日收到申请人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但截止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尚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已超20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属拖延履行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普朱管委会就相同申请内容所作答复,并不能视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不再重复处理”的观点和主张,本机关认为,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系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之间工作协商协调的规定,并非可不予答复的豁免规定;而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特指同一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其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可不予处理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事前并未收到申请人所提相同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故就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