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某、王某、吴某某、张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城建档案馆)。
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陆某某、王某、吴某某、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区城建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4年10月12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
申请人称:2018年申请人分别与舟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各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鲁xx岛x-xx地块上的“御海庄园”(x期)项目x幢。2023年申请人发现相关预售房屋没有进行建设。为确认该地产项目具体信息,并核实其合法性,四申请人特于2024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书面公开该项目的如下信息,请其提供复印件并进行书面答复:对于“御海庄园”(x期)x幢项目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明细情况、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签收该信息公开申请,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就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该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该行为明显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信息。一、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EMS标准快递寄付”信息照片显示,邮件号为“11622xxxxxxxx”的EMS快递件寄件人为李某某,并非申请信息公开的当事人。寄件人与申请表上申请人姓名无重合。(二)邮件号为“11622xxxxxxxx”的EMS快递件确未有效送达,被申请人对于存在该邮件一无所知,邮件未被被申请人签收。1.邮件号为“11622xxxxxxxx”的EMS快递件邮件轨迹是:2024年6月8日17:46舟山市,您的快件已代签收【物业代收,快递架】。2.2024年7月19日下午,被申请人办公室接到一个电话,被告知有申请信息公开的邮件寄过来,问被申请人是否收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去一楼置物架上寻找,仅找到邮件号为“11663xxxxxxxx”的EMS特快专递一封,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邮件。拆开11663xxxxxxxx邮件后里面仅有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申请人姓名为陈姓三人和彭姓一人,除此之外无其他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EMS网站上查询得知“11663xxxxxxxx”邮件轨迹是:2024年6月26日13:30舟山市,您的快件已代签收【物业代收,快递架】。两封EMS快递件的签收信息皆是【物业代收,快递架】,显然系快递员自行签收,被申请人单位楼下并无安排物业或者其他人员代收邮件包裹。EMS投递员在派送“11622xxxxxxxx”和“11663xxxxxxxx”时,均未通知被申请人,更未获得被申请人允许,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需要当面签收的重要文件放在置物架上,之后也一直未告知被申请人有这二份EMS邮件已投递。直至7月19日寄件人来电,被申请人才知有二份EMS邮件已被EMS投递员私自签收,致使一封EMS邮件延误近一个月才被找到,而本案中的EMS邮件并未在置物架上,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封EMS邮件。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本案EMS快递件,申请人也未有其他提交申请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未履行答复的违法行为。二、我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由普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负责。被申请人作为区住建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辅助工作,对外并不以自己名义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能,因此被申请人不负责履行与预售资金监管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三、申请人已向区住建局申请过相同内容的信息公开,区住建局已就该申请进行过答复,申请人属于重复申请。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理单位区住建局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根据《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对于御海庄园x期x幢项目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明细情况、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照《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显然不属于区住建局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职责内容。(二)根据《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申请人申请的公开内容属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监管银行的监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即便要公开,这些信息也应由该项目资金监管金融机构负责。综上,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人已就同样内容向区住建局申请过信息公开,并得到回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6日四申请人通过寄件人李某某(系申请人吴某某妻子),以邮政快递(EMS,单号为“11622xxxxxxxx”)形式共同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及相关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就“御海庄园”(x期)x幢项目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明细情况、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提供复印件并进行书面公开。该快递收件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xx号,联系电话为0580-xxxxxxx,内件注明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上述快递于2024年6月8日17:46已代签收【物业代收,快递架】。至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前,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关于印发〈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舟普编〔2020〕xx号)(以下统称“三定文件”)的规定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法人,为区住建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挂区城建档案馆牌子。主要职责是:参与拟订全区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承担区内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资格审验、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的行政辅助工作。参与拟订全区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承担市、区属及部、省属在普陀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和住房补贴办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区内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发放工作。做好房改房售后资金的核算、管理工作等。
再查明,四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向区住建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要求区住建局书面公开答复“御海庄园”(x期)x幢项目的房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明细情况、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并提供复印件。区住建局于2024年2月25日收悉四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舟普建依复〔2024〕x号),载明:“经查,本机关未获取相关申请公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你们向该项目资金监管金融机构申请。”后四申请人又向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提交了其向区住建局、被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一致的政府信息申请。市住建局于2024年5月24日收悉,并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24〕8号),载明:“经检索查找,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据初步判断,普陀区房管中心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有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方式:0580-xxxxxxx。”四申请人在收到市住建局的答复后联系市住建局,市住建局明确普陀区房管中心全称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邮件号为“11622xxxxxxxx”的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申请人三定文件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官网上公示的地址、电话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由物业代收放置于快递架上。同时,本机关受理的另一起案件中相关申请人亦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被申请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签收方式亦为【物业代收,快递架】,被申请人已实质收到并答复,可以印证类似的快递签收投递方式能够有效收件。据此,对于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四申请人寄送的快递应视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8日签收。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区内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物业管理活动监管,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辅助职能,以及承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保修金的归集、拨付和退还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属于广义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和职责,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结合四申请人是基于市住建局的答复而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有其合理性,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截至2024年8月28日四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尚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对四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