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5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4年3月11日,本机关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舟普公(沈)不调告[2024]0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涉行政行为(以下统称“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其诈骗102000元。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19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和一名叫李某某的女子同居,对方要求其每月支付20000元生活费,期间共转账142000元,现联系不上对方,认为李某某存在诈骗行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对申请人的报案情况依法进行询问、了解事情情况、制作询问笔录。依据申请人所陈述事实,其与李某某在同居期间分多次将142000元转给李某某,上述款项系申请人自愿的情况下将钱转给李某某,李某某不存在诈骗行为,双方之间系纠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款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申请人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答复,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予以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与一名名为李某某的女子自2022年7月8日起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并与其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同居2个月。申请人自述,李某某要求申请人支付20000元/月生活费,期间申请人自愿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李某某生活费、装修费、信用卡还款费等共计142000元。后联系不上李某某,认为其存在诈骗行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登记,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记载“申请人报称的其与李某某经济纠纷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警情基本信息、《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报案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二、关于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实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通常认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自称其与李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身份、职业、家庭背景等欺骗手段使申请人造成错误认知,以此向申请人索取钱财。申请人向李某某转账及现金给付均出于申请人自愿用于李某某生活所需。申请人所述李某某隐瞒与他人同居事实,违反双方关于生活费支付的约定,亦不属于诈骗范畴。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李某某为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申请人报案后,经询问、研判,认定申请人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遂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派出所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舟普公(沈)不调告[2024]00001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涉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