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0300263914XX/2024-149656 公开日期 2024-05-16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文号
组配分类 复议决定书公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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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舟普政复〔2024〕5号
发布日期:2024-05-16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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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务公开科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第三人:舟山市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2024125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一案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126依法受理2024126本机关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21,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本案与舟山市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2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进行调解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机关于2024229日起中止本案审理,后因调解不成功,本机关于20244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2024412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1127日作出的舟普工决[2023]011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闵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员工,因工作原因患病后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392日,闵某某在单位车间被钢板砸伤脚,导致双足背有淤血痕迹被医院误诊为过敏性紫癜等疾病,后医疗机构治疗不当病情恶化造成死亡结果。由此可见,闵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是导致最终死亡结果重要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即“(四)患职业病的”。闵某某生前一直身体健康,过往无任何病史,到第三人处不到一年就因患病身故,系常年工作超负荷加班罹患职业病所致,符合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2393日上午闵某某在公司6号码头岗亭值班时,在岗亭外昏倒,后送至相关医院治疗无效身故。闵某某虽然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但在发病初期已被医院诊断为病危,且经持续抢救20余天无法好转。可见该疾病导致员工死亡结果是不可逆转的,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予以解释和认定,即认定闵某某视同工伤。由上可见,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在本案中,闵某某无外伤致病事实。首先,关于闵某某202392日在车间被钢板砸到脚的事实,本案中仅有申请人的简单陈述,但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次,闵某某无脚部外伤就医治疗记录。根据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闵某某体格检查无外伤,且无脚部外伤治疗史,仅有202394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双足背可见米粒大小瘀斑,散在瘀点的症状,经诊断为过敏性紫癜。但过敏性紫癜是一种侵犯皮肤和其他器官细小动脉和毛细血管的过敏性血管炎,发病原因可能是病原体感染、某些药物作用、过敏等致使体内形成IgAIgG类循环免疫复合物,沉积于真皮上层毛细血管引起的血管炎,又称自限性急性出血症,故该病症与外伤无关联性;最后,被申请人为查明事实202311月前往该医院进行调查。经被申请人闵某某主治医生调查,其明确:闵某某入院时经过体格检查,身体无外伤,双足亦无外伤。该陈述与《住院病案》相应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申请人所称的闵某某双足外伤的陈述无相关证据可予证实。对于申请人所称因医院误诊、治疗不当导致病情恶化致死的观点,其应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至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关于闵某某系职业病致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对于职业病的认定,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若申请人认为闵某某的死亡为职业病所致,应当至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确为职业病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另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二、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本案工伤的不予认定,从受理、调查和送达等均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之所有操作规范,程序合法。三、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闵某某202393日就医至2023928日死亡,远超法定的48小时,故不能适用该条款。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立场予以解释的观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于2016520日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已经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的观点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综上,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丈夫闵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2393日上午,闵某某在第三人处码头工作时晕倒,后被人扶起坐于电瓶车上休息,当日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普陀医院六横分院(以下简称普陀医院六横分院”)住院治疗,至202396日出院并转至浙江大学舟山医院住院治疗。普陀医院六横分院在出院记录中诊断闵某某疾病系1.发热待查:脾脓肿?2.电解质代谢紊乱 低钠血症 低氯血症 低钙血症 3.低蛋白血症 4.轻度贫血 5.过敏性紫癜。202397日,闵某某从浙江大学舟山医院出院并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浙江大学舟山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诊断闵某某疾病系1.感染性心内膜炎?2.脓毒血症 3.肾梗死 4.脾梗死 5.脑栓塞(待排) 6.脾脓肿?7.血小板减少 8.肝功能不全 9.低蛋白血症 10.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右侧)。2023928日,闵某某意识丧失处昏迷状态,同日其出院后死亡。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闵某某疾病系:感染性心内膜炎 脑出血 脑疝 脑梗死 肾梗死 脾梗死 低蛋白血症 右侧下肢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 缺铁性贫血 甲状腺功能减退 不全性肠梗阻 二尖瓣脱垂 二尖瓣前叶赘生物 二尖瓣中度关闭不全 二尖瓣前叶穿孔 左心增大。2023929日,某县某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闵某某死亡原因系急性心内膜炎。202310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一栏内容为“2023.9.2在车间被钢板砸脚”,职业病名称一栏内容为“感染性心内膜炎”,受伤害经过简述内容为“2023.9.2在车间被钢板砸脚;9.3在工作现场晕倒,送医院抢救;9.6病重转院到舟山医院;9.7舟山转浙二医院;9.28死亡”。202310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231019日以邮寄方式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对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关闵某某情况说明》,介绍了闵某某突发疾病就医的整个经过,认为闵某某死亡为其本人疾病所致,但并未就是否属于工伤出具意见。20231115日,被申请人向舟山市普陀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202311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陈述、申辩权。20231121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辩书》,对被申请人拟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申辩意见。202311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闵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31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普陀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实体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申请人主张“闵某某在单位车间被钢板砸伤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闵某某脚受伤的事实,而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普陀医院六横分院的相关记录以及调查笔录来看,亦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对申请人该节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丈夫闵某某从202393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就医起2023928日死亡,远超48小时,故闵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关于“闵某某生前身体健康,因在第三人处超负荷加班患职业病以致身故”的主张,本案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起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供闵某某患职业病的诊断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该节主张本机关亦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三、关于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申请人于202310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1017日予以受理,并于20231019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通知第三人对闵某某工伤提出异议。后经向闵某某主管医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就拟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于20231127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127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1127日作出的舟普工决[2023]011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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