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第三人:杨某某。
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刘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依法受理,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本案与杨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4月11日,本机关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出席听证会。2024年4月16日,本机关听取第三人意见并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舟普公(沈)不罚决字[2024]0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以下统称“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月30日中午,第三人在沈家门街道某公寓西门附近,与出租车驾驶员申请人因下车地点一事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双拳同时击打申请人下巴和胸口。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30日中午,第三人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某公寓西门附近,与出租车驾驶员申请人因下车地点一事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手推搡申请人胸部,第三人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结合第三人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笔录、视听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经处警发现属于依法管辖的治安案件,及时受案开展调查,依法调取、收集有关证据。查证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且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并未打到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0日11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出租车搭载第三人至某公寓西门附近,双方在车内因下车地点产生分歧。11时20分许,双方转为下车争执。11时21分许,第三人在争执中使用双拳推搡申请人一次,申请人随即报警称其被殴打,双方亦停止争执。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沈家门派出所接警后受案调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及病历资料,对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予以记录。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医院诊疗记录,申请人无明显外伤,申请人于同日放弃伤情鉴定。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24年1月30日中午,杨某某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某公寓西门附近,与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某因下车地点一事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用手推搡刘某某胸部,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结合该杨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特征,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视频监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诊断报告单、送达回执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实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针对本案焦点问题,第三人是否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综合视频监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第三人与申请人的肢体接触应认定为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据此,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不予处罚决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报案后,经调查、询问、检查、负责人批准等程序,三十日内对第三人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24年2月3日作出的舟普公(沈)不罚决字[2024]00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