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东港派出所。
第三人:舟山某船务有限公司。
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4月11日,本机关向申请人短信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本案与舟山某船务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5月14日,本机关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作出的舟普公(东港)不调告[2024]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涉行政行为(以下统称“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报警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9日,申请人曾报警称第三人扣押其身份证。出海归来于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再次报警称该公司扣押其身份证、骗签协议与骗钱,但被申请人不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被刘某某以办理船员证为由骗去7200元,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经调查并不存在诈骗行为。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关于扣押身份证一事,系第三人为其办理出海证件,并不存在扣押,申请人亦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申请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民警对其进行了答复,于2024年4月4日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未扣押申请人身份证,其拿申请人身份证是用于办理相关出海证件;二、第三人没有欺骗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证件代办上船等待协议》已明确告知相关费用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经刘某金介绍应聘至第三人处,并与第三人签订《证件代办上船等待协议》,就证件办理、工作安排、上船等待期间管理达成约定,协议明确:申请人到第三人处应聘,自愿接受远洋鱿钓船作业工作,由第三人为申请人办理出海所需相关证件,申请人将其身份证交于第三人,至办证完毕,出海前归还。申请人应接受第三人安排的船只工作,在办证上船等待期间,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不能上船工作,则应付清第三人已办理好的证件费用。同日,申请人向第三人签署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舟山某船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出国办证等费用(7200)整,大写(柒仟贰佰元)整。本人同意在工资发放时扣除。”后第三人将上述7200元实际用于支付申请人体检费、照相费、办理出海所需相关证件费用,以及支付给刘某金劳务介绍费等。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被第三人公司的人以办证费为由骗去6000多元。被申请人民警遂依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将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复议期间查明,第三人已为申请人办妥海员证、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等证件。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报案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通常认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向第三人出具借款凭证的方式,由第三人垫付7200元用于支付其为申请人办理出海所需相关证件产生的费用,支付申请人体检费、照相费,以及支付刘某金劳务介绍费等,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第三人不存在诈骗违法行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上述费用的纠纷属合同纠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报警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报警称第三人扣押其身份证而被申请人不予处理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证件代办上船等待协议》可知,申请人将身份证交于第三人是用于办理出海所需证件,并非扣押,且申请人已知晓该用途,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扣押其身份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接申请人报案后,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调取相关证据后,于次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东港派出所于2024年4月4日作出的舟普公(东港)不调告[2024]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所涉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