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普陀区法治审查员( 以下简称“法审员”) 管理,提升法审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根据《浙江省行 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包括普陀山镇、朱家尖街道) 法审员的任命、履职、管理以及相应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审员,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重大合同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赔偿决定、涉法信访事项、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涉众型村社合同及集体资产管理等其他 涉法事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人员。
第四条 法审员按照职责划分为区法审员、镇街法审员、 政府部门法审员。
区法审员,是指专职负责区政府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并对镇(街道)、部门合法性审查工作开展业务指导。
镇街法审员、政府部门法审员,是指专职负责本区域、本部门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具体工作的专业性人员,并协调对接本区域、本部门内涉法事项。
第五条 各镇(街道)、政府部门应当设立法审员岗位, 并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充实到合法性审查岗位。
各镇(街道)应当配备 1 名以上专职法审员,作为综合信息指挥室(党政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
政府部门应当配备 1 名以上法审员,作为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六条 区法审员主要职责:
( 一)协助审查镇(街道)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事项,出具协审意见;
( 二)负责镇(街道)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合同的备案审查工作;
( 三)开展对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业务培训、咨询研判等;
( 四)协助承担本级政府合法性审查工作;
( 五)区政府、 区合法性审查中心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镇街法审员主要职责:
(一)负责镇(街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同及其他涉法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及相应备案、清理工作;
( 二)参与镇(街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置工作;
( 三)为镇(街道)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参与疑难涉法问题集体会商;
( 四)参与镇(街道)有关执法投诉处理、行政赔偿工作,对确有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主动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力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镇(街道)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申领、管理工作,配合或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培训、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 六)负责宣传普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提出加强和改进行 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法治建设和依法行政的其他有关工作。
政府部门法审员具体职责可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由各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
第八条 法审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业务支持;
( 二)参加业务技能培训、交流;
( 三)对本级政府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四)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第九条 法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 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 法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专业素养、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
( 三)具有法学本科以上教育背景或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现已从事合法性审查工作 且满 1 年以上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法审员:
( 一)近三年因违纪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 二)近三年因违法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
( 三)近三年年度考核等次有不称职、不合格的;
( 四)其他不得任命为法审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区法审员由区司法局提名,报区政府任命。镇(街道)、政府部门法审员由镇(街道)、政府部门任命,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按照“谁任命、谁管理”“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区合法性审查中心、各镇(街道)、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审员工作业绩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建立奖惩机制,对成绩突出的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或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动态评价机制,并将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范畴,切实发挥考核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法审员岗前和在职培训制度,针对性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通过案例研讨、跟班学习、法治论坛等形式,提升法审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各镇(街道)、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法律顾问、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保障必要的办公设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事宜。
第十七条 各镇(街道)、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