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朱家尖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山土地与房屋征收中心。
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朱家尖街道办事处安置补偿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因本案与舟山市普陀山土地与房屋征收中心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为进行调解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起中止本案审理,后因调解不成功,本机关于2024年11月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2024年11月21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并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第三人等有关单位提交了申请材料,请求前述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小户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等。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函》,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子安置。申请人认为,案涉回复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且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户籍在xx村,系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未申请过宅基地或者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依法享有在xx股份经济合作社行政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规定,无论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如何,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宅基地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不受影响,任何组织及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剥夺。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征收人的安置原则为“应符合农村私人建房政策条件。”如前所述,申请人户籍在xx村,系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未申请过宅基地或者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依法享有在xx股份经济合作社行政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申请人符合本次征收安置补偿的条件。四、案涉回复对申请人不予安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回复对“离婚人员”的定义系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第二、《实施细则》第十条仅明确在2018年7月16日之前离婚的允许批地建房安置,而并未对在该时间节点之后离婚的情形进行规定,是否拥有批地建房安置的资格应当综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第三、根据《实施细则》中关于安置原则及不予安置情形的相关规定,主要以“被征收人应符合农村私人建房政策条件”为安置原则,并未要求婚姻关系存续的人员必须在征收区域内拥有被征收的房屋,因此案涉回复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人员,政策适用的前提是其在征收区域是否具有被征收的房屋”亦缺乏依据。第四,《实施条例》第十条对于离婚时点的相关规定实际系为了避免被征收人员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后,通过“假离婚”等虚假手段进行分户套取额外的安置补偿资格,以达到多领取拆迁补偿款和多享受安置补偿面积的目的。但申请人的情况具有特殊性,并不属于前述条款限制的对象,亦不会导致案涉回复担忧的所谓“政策适用的主体范围将无限扩大,政策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均将受到严重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符合本次征收安置补偿的条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之情形正确,不存在任何争议。在作为拆迁时间分界点的2018年7月16日时,申请人婚姻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显然,其非《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项中提及的“离婚人员”,要求按《实施细则》进行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情况并不符合分户批地建房政策,其主张享有宅基地安置权依据不足。三、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在本次房屋征收中不能获得补偿安置的理由是成立的。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1、申请人在区域内无自建房屋,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2、申请人在2018年7月16日时,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不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之条件。3、申请人在涉案村不具有分户批地建房资格。综上,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申请人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复议机关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xx社区村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股份经济合作社”)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尽快引进项目实施整体拆迁的申请报告》,要求政府引进项目开发建设,并将社员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以改善居住条件。2018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在xx股份经济合作社区域内发布《征地拆迁通告》(一)。2022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印发《xx集体土地(私人)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后在xx股份经济合作社区域予以公示。《实施细则》内容主要包括:第二条 征收范围和实施单位。征收范围:xxx街道xx村xx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详见红线图)。实施单位:被申请人。被征收人为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面积、价值的确定。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方法。第五条 安置方式。该村房屋征收实行批地建房安置和货币补偿安置两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其中第(六)项批地建房安置原则规定,选择批地建房安置的被征收人应符合农村私人建房政策条件。第(十)项离婚人员安置规定,本细则所指的离婚人员是指户籍在该村内,且在征收区域内拥有合法房屋的离婚人员,以及在征收区域内无合法房屋但按政策允许批地建房的离婚人员。以梓岙《征地拆迁通告(一)》时间节点为界(2018年7月16日),在此之前离婚的,允许批地建房安置(有房的须先做好产权分割再进行安置)。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发布通告(五),确定xx村房屋拆迁集中签约时间延长至2023年5月10日。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内的有关单位提交申请书等材料,请求上述有关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小户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并依法报批作出正式的补偿决定。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共同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函》,载明:一、《实施细则》是在充分征求xx村村民意见的前提下,根据现有国家政策结合xxx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策制定程序合法,实体内容全面,应作为处理xx村村民房屋征收过程中所适用的依据;二、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该条文所提及的“离婚人员”系指在2018年7月16日发拆迁通告时处于离婚状态的人员,并不包括之前离过婚但在发通告时婚姻关系存续的人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的人员,政策适用的前提是其在征收区域是否具有被征收的房屋,对于2018年7月16日拆迁公告发布后处于离婚状态的人员,政策已明确是不给予安置的。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并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户口簿、股权证、《关于要求尽快引进项目实施整体拆迁的申请报告》、《关于转报xx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尽快引进项目实施整体拆迁的请示》、《普陀山-朱家尖管委会 普陀山风景区管委会关于同意引进项目对xx区域实施整体拆迁的批复》、征地拆迁通告(一)、《实施细则》、张贴照片、通告(五)、《申请书》、《回复函》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安置补偿职责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xx股份经济合作社区域内发布《实施细则》,其目的是根据xx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以与被征收人签订相关协议的方式拆迁xx股份经济合作社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并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该《实施细则》实质上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对那些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的行政允诺。虽然被申请人发布的通告(五)确定此次房屋拆迁集中签约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但《实施细则》本身并未规定有效期限,且本案听证期间,被申请人自认该《实施细则》大部分内容仍继续有效,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仍可申请与被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要求安置补偿,因此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二、关于《回复函》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实施细则》规定以及听证查明的事实,此次xx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的对象既包括xx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也包括无房但符合农村私人建房政策条件的村民。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以申请人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离婚人员为由,将申请人排除在安置对象之外,至于申请人是否在xx范围集体土地上享有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以及是否符合农村私人建房政策条件,《回复函》对此并未解释和说明,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回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6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请求予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