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12月4日,申请人袁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4年12月9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309871910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统称“涉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2月2日申请人收到“浙江交警12123xxxx”发送的短信,载明:您的小型汽车浙L33Axx于2024年11月29日18:xx在舟山市普陀区xx街xx街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申请人认为12月2日才收到短信,11月29日当天没有收到短信或其他任何形式提醒。其当时就在车辆后面门面房与人交谈,仅仅是临时停放,但凡有短信或有其他任何形式通知,可以马上就移走车辆。车辆当时并未影响任何行人、车辆通行。因靠近xx中学,此位置每天晚上都有大量接学生车辆临时停放。综上,此次处罚有为了处罚而处罚的嫌疑,与《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2022年版)》相违背。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案件事实。2024年11月29日傍晚1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东港街道中队接到电话投诉,反映东港街道xx街人行道存在多处车辆违停的情况。东港街道中队队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发现车牌为浙L33Axx的车辆停在xx街xx号店铺外侧人行道上并侵压盲道,该地并未施划停车泊位,确认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执法队员通过违法取证助手系统拍照固定违法事实并上传交警处罚系统,于2024年11月29日18时xx分许对违停车辆开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张贴在车窗上。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人行道违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二、申请人称11月29日未收到短信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提醒,仅临时停放未影响他人并可以马上挪车。根据舟山交警发布的《关于调整舟山市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xx街(xx路口—xx路口)为交通严管路段,发现人行道违停的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直接处理。法律明文规定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当日短信提醒非必要程序。案发时,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且被投诉举报影响通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使用违法取证助手系统对违法行为进行人行道违停的简易程序处罚,并在车窗上贴单提醒合理合法,程序正当。三、申请人称处罚与《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2022年版)》相违背。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9月x日19时xx分在舟山市xxxx路xxx号路段违停,处罚种类为首违警告;于2024年10月1x日在xx大道xxx路至xxx路段东向西违法使用专用车道,处罚种类为学法免罚,故当事人已非“首错”,不再适用“首错免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9号令)等规定对被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18时xx分申请人将浙L33Axx小型轿车停放于舟山市普陀区xx街xx号店铺外侧人行道上后离开车辆,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后对该车辆开具编号为0171x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张贴在车挡风玻璃上,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事实,通知其到普陀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城管窗口接受处理。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收到“浙江交警12123xxxx”发送的短信,载明:“您的小型汽车浙L33Axx于2024年11月29日18:xx在舟山市普陀区xx街xx街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同日,申请人通过手机登录“交管12123”APP,发现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通过该APP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称:“今天(12月2日)才收到短信,11月29日当天没有任何提醒。本人当时就在车子后面门面房,仅仅是临时停放,但凡有个短信通知,我可以1分钟内就开走,并且车子当时并未影响任何行人车辆通行,此次处罚不合理。”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4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手机登录“交管12123”APP缴纳罚款150元。同日,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9月9日19时xx分,申请人所有的浙L33Axx小型轿车在舟山市xxxx路xxx号路段违反规定停放,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依法予以警示,不予处罚。2024年10月18日8时0分,申请人所有的浙L33Axx小型轿车在xx大道xxx路至xxx路段东向西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再查明,根据2022年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布的《关于公布舟山市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及《关于调整舟山市区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xx街系严格管理路段。
以上事实有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依照《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舟政办发〔2020〕xx号)、《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市、县(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接实施,故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将浙L33Axx小型轿车停放在xx街人行道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此次处罚与《舟山市行政执法多领域“首错免罚”清单(2022年版)》相违背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涉案违法行为并非申请人首次违法停放机动车,故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同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自认案发时其在车辆后面门面房与人交谈,亦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申请人未在涉案机动车驾驶室内,也未在涉案机动车旁边的事实。三、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问题。本案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后,通过粘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并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同时将涉案违法行为及处罚内容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申请人通过登录“交管12123”APP对本次违法进行处理,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依法审核,最终通过“交管12123”APP向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3309871910xxxxxx”处罚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