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黄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举报投诉处理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4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21日,为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机关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未予接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案件是否受案、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被陌生人违法获取个人信息,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情形,2024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177xxxxxxxx],物流显示2024年8月3日签收。依据公通字[2015]32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此案中,被申请人行政案件应最迟不超过三日即2024年8月6日内决定是否受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而直至复议之日申请人从未接到被申请人电话、书面形式的任何告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是否受案、立案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签收该信件,后因各种原因于8月21日被申请人指令舟山市普陀某水产有限公司所在地派出所沈家门派出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沈家门派出所于当日与申请人电话联系,核实其举报投诉的相关事项,但申请人拒不配合。为进一步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虽申请人拒不配合,沈家门派出所于2024年8月22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经核实举报信中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系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城北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城北所)电话。2024年7月18日晚上普陀市场监管局城北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解释其投诉举报的相关事项,询问其具体的赔偿金额,该电话并非舟山市普陀某水产有限公司员工所打。因该案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沈家门派出所于2024年9月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已履行了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相关工作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舟普公(沈)行终止决字[2024]0003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称舟山市普陀某水产有限公司员工通过电话xxxxxxxxxxx拨打申请人电话,该员工知道申请人姓名,并将申请人电话号码、名字提供给他人,该员工存在违法获取、传播个人信息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予以查处,并要求赔偿20000元及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日收到该举报材料。至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未将对上述举报事项是否受案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下辖沈家门派出所于2024年8月22日对申请人被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一案予以立案,并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报案内容。2024年8月27日,民警向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举报投诉舟山市普陀某水产有限公司相关处理情况。2024年9月3日,沈家门派出所经审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被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通话记录光盘、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事项立案与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立案告知行为仅是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的环节之一,系程序性行为,该行为与被申请人的调查行为、决定行为等其他程序性、阶段性行为共同构成一个举报处理行政行为的整体,其行政法律效力依附并被最终对外作出的终局性处理结果所吸收。鉴此,立案告知行为作为程序性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复议利益,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案件是否受案、立案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