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在船上作业时被捕获的鱼刺伤,是要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还是按职工工伤标准赔偿?近日,舟山市普陀区海上融治理中心海事渔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了这样一起纠纷。
2020年4月,当事人王某与案外人某劳务公司签订《普通船员劳动合同书》,王某经劳务公司派遣至当事人某渔业公司在公海海域作业的金枪鱼钓船上工作。
2021年1月,王某在船上作业时,被金枪鱼的鱼尾刺伤小腿。因当时海上医疗条件有限未能深入治疗,直至2022年3月王某回到舟山后,经住院手术等才终结治疗。
2023年1月,经鉴定,王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期间该渔业公司已先期支付王某医疗费及部分其他费用。
王某认为,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该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而渔业公司则提出,应按照职工工伤标准赔偿。双方各执己见,最后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舟山市普陀区海上融治理中心海事渔事纠纷调委会进行诉前调解。
从两种赔偿标准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比职工工伤赔偿标准的总金额高出12万余元。赔偿标准该如何定性成为本案焦点。
普陀区司法局金牌调解员俞辉负责调解本案。他认为本案应属于工伤纠纷,首先王某与渔业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王某确实是在劳动中受伤致残且其本人无故意,这就构成了认定工伤的法律要件。虽然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因超期而未被行政部门受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受伤职工丧失了享受工伤待遇的实体权利,受伤职工仍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之外的其他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规定,本案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社保手续由王某自行办理和缴费等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船员职工社保的法定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渔业公司,渔业公司应办而未办职工的工伤保险,故依法应由渔业公司承担王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过调解员对法律关系的综合分析和耐心说理,王某认可根据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而渔业公司则表示愿意在以工伤标准赔偿的基础上再作适当补偿,这起纠纷顺利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