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第三人:姚某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黄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对第三人姚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5年7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涉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本案与姚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申请人代理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作出的舟普公(沈)行罚决字[2025]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以下统称“涉案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xx路xxx号门口因拉客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被第三人用身体撞倒,造成腰部受伤引起旧伤复发,花费医疗费几千元,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仅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过轻,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从重处罚。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5年5月19日下午,第三人在沈家门街道xx路xxx号门口与申请人因拉客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第三人用身体主动撞击申请人,导致摔倒。第三人的主动撞击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5月19日,沈家门派出所接刘某某(申请人的儿媳)报案后,依法予以接报案经处警发现属于依法管辖的治安案件,于2025年5月20日行政立案开展调查,依法调取、收集有关证据。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了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对第三人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5年7月9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9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xx路xxx号门口因拉客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期间第三人用身体撞击申请人后,申请人倒地。申请人儿媳刘某某于现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警,后申请人被送至普陀医院就医。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根据该表记录,申请人体表无挫(擦)伤及红肿,亦无创口。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下属沈家门派出所对该案件予以立案。同日,沈家门派出所对刘某某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5月21日,沈家门派出所向舟山市普陀区xx商务宾馆调取监控视频。2025年5月21日和7月3日,沈家门派出所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5月20日、7月3日及7月9日,沈家门派出所对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6月5日,沈家门派出所与申请人一同前往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对申请人损伤程度予以鉴定。同日,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告知沈家门派出所因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检查均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对上述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沈家门派出所对证人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7月9日,沈家门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委托鉴定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治安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普陀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普陀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二、关于涉案处罚决定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案发时第三人故意用身体撞击申请人,其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可以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并无不当。但涉案处罚决定中未载明适用情节较轻情形,文书制作存在瑕疵,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三、关于涉案处罚决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立案后,经调查询问、委托鉴定并延长办案期限后,在规定期限内经负责人批准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故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25年7月9日作出的舟普公(沈)行罚决字[2025]00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