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家门渔港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25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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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政府办公室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功能区管委会,区属各单位:

《沈家门渔港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家门渔港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污染沈家门渔港水域环境,建立和规范渔港水域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处置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沈家门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的沈家门渔港水域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主要是指:生产垃圾、生活垃圾和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沈家门渔港水域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的协调管理,并落实沈家门渔港公共水域范围内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

区经信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交通运输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港航分局、沈家门海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并通过整合监管资源,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条  义务主体

进出港船舶、涉港企业、码头、泊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的义务。

第六条  船舶防污染要求

禁止向沈家门渔港水域倾倒或排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沈家门渔港水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

船舶自身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应当集中收集后,交由污染物收运单位处置。

涉及含散装液体化学品和油品运输船舶的洗舱水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处理。

第七条  上岸接收

污染物收存码头在进行船舶污染物收集、交接、处置作业时,应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记载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交接收要求

污染物收运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抄送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九条  涉港企业防污染要求

涉港企业的沿岸及码头泊位应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废弃物及生活垃圾接收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配备必要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设备和应急器材:

(一)在明显处设置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接收告知牌和接收存储设施。

(二)在码头前沿安装船舶生活污水上岸标准通岸接头和储存设施。

(三)从事散装化学品液体货物和石油成品油装卸作业的码头(包括水上加油站),根据装卸货物的特性,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应急器材和物资。

第十条  边滩及码头防污染要求

公共岸线和码头内侧或边滩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清运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专业单位,并督促其收集、清运、处置工作。

涉港企业码头内侧或边滩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清运由码头业主负责,码头业主应与环卫、镇街道(村、社区)等单位签订收集、转运协议。

涉港企业的码头业主应建立和健全所属沿岸边滩、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转移、处置工作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沿岸边滩、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接收上岸管理,并建立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接收处置台账,并主动向送交船舶提供相应的污染物接收单证。码头自身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按国家环保标准和港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拆解业防污染要求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及其相关作业的业主,应当符合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

(一)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

(二)制定安全与防治污染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三)采取必要的安全与防治污染措施,从事水上拆解船舶作业的还应制定围油栏布设方案。

(四)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五)备有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二条  自行收集和处置

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集、处置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在首次收运前向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产生单位自行收集、处置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废弃物的,应建立污染物接收处置台账、处置流程及最终去向的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水域管理

沈家门渔港的公共水域由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单位并组织相应的管理。

第十四条  陆域排水口(闸)管理

所有涉及沈家门渔港水域污染整治排水口(闸)的相关责任人,在排放时间段内,负责排水口(闸)内侧污染物及漂浮垃圾的收运。

第十五条  收集处置要求

从事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的单位,对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运输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的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从事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处置的作业人员应当掌握接收设备、器材的操作程序,安全防污染规定以及人员防护要求。

在港区从事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接收、处置作业的人员还应符合船员适任条件。

第十六条  收运单位

经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港区专业收运单位,负责沈家门渔港公共水域内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置工作。

鼓励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规模化经营,建立规范的企业制度和公司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的正规化管理和良性发展。

第十七条  收运处置管理

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涉及到船舶、车辆的,必须明确移交及接收的各个环节和具体方式,确定操作流程,落实相应责任。

从事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的单位应将处置的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种类和数量等情况,每月报区海洋与渔业或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废弃物处置管理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涉及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废弃物的处置管理按海事管理机构规范化管理的相关制度、程序包括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管理职责分工

区海洋与渔业局、区经信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交通运输局、区港航分局、沈家门海事处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接收、处置作业的监督管理。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污染物专业管理机构对公共水域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进行收集,并建立渔业船舶的收运、处置制度。

(二)区经信局负责督促沈家门港区内涉港企业落实专业保洁人员,及时清运各自所占岸线、滩涂及或码头内侧水域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

(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港区沿岸及入港船舶的生活垃圾回收清运的保障工作。

(四)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做好港区环境监测与调查工作。

(五)区交通运输局、区港航分局负责督促沈家门港各客运站做好周边海滩的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处置工作。 

(六)沈家门海事处负责建立入港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运、处置制度,严格掌握进出沈家门渔港的船舶垃圾收集袋和船舶污染源处理记录本,返航时交专业清运机构回收和核查。

(七)区农业农村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落实港区内各排水口(闸)管理责任人和排放时间段的责任人。

第二十条  监管联动机制

区经信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海洋与渔业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港航分局、沈家门海事处等部门应建立监管联动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物接收处理全过程监管,定期会商,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一)船舶港口污染物接收设施的建设、使用情况,包括含油污水处置、生活污水管网建设等情况。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情况以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情况。 

(二)船港之间、港城之间污染物转运情况,包括码头、污染物接收单位运作情况,转移联单制度运作过程以及台账记录情况。

(三)污染物接收上岸后交由环卫或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并作好台账记录情况。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港区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清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收集、清运、处置。

(二)将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作为其他设施建设的填埋物。

(三)将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提供给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将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五)将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在渔港水域沿岸区域存放。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在沈家门渔港水域内收集、清运、接收或处置船舶污染物及固体废弃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舟普政办〔2019〕56号.pdf   

本文政策解读:《沈家门渔港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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