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功能区管委会,区属各单位:
《沈家门渔港港章》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10日
沈家门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沈家门渔港(以下称本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渔港水域环境污染,加快渔港经济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渔港区域范围内停泊、避风、航行、作业的船舶、车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三条 港长制
本渔港实行港长制,港长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对本渔港水域、岸线的规划布局、经济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及安全生产监管等的组织、协调和督促管理工作(区域管理)。
第四条 渔港行政管理部门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渔港行使管理权(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渔港水域内的交通监督管理,及时查明渔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并判明责任(专业管理)。
第六条 其他监督管理机关
凡进出本渔港的船舶、人员、货物应当接受海事、港航、海关、边检、边防、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协同管理)。
第七条 渔港经营人和管理组织
在本渔港从事经营管理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渔港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经营活动。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港界及港区
第八条 位置与范围
本渔港位于浙江省东北部,舟山群岛东南部,长江入海口(29°56′N,122°18′E),为一狭长形海峡,由港区水域与港区陆域组成。
第九条 港区边界
一、本渔港的港区水域,包括通港航道、港池、停泊区、防浪堤、护岸,总面积约62.13平方千米。范围为按下列各周边角坐标点联成直线以内的封闭水域,界址点编号及坐标(北纬丨东经)(详见:沈家门渔港面积与港界坐标一览表和附图)。
二、本渔港的港区陆域,包括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仓库、堆场、水产品交易市场、船厂、沿港道路以及为渔港功能所需的后勤设施用地等,总面积约3.96平方千米(详见:沈家门渔港面积与港界坐标一览表和附图)。
三、本渔港的港区划分为下列四区:
(一)东港区——自半升洞油库码头北之尖端起,至东港塘头的麒麟山南咀之尖端止引一直线,在此直线以内为东港区域。
(二)中港区——自半升洞北之尖端起,至金外滩小区东之尖端止引一直线,在此直线以内为中港区域。
(三)西港区——自金外滩小区东之尖端起,至小干大桥东之尖端止引一直线,在此直线以内为西港区域。
(四)南港区——自小干岛金地伏-马峙南岸-鲁家峙岸老鼠,东至朱家尖八亩礁、南通西轩岛西之尖及蚂蚁岛长山咀,西至峙头洋,长10.43千米,宽10千米的水域。
第十条 港口岸线
本渔港岸线总长约18.5千米。
东港区——休闲港区景观岸线,全长7.0千米。
中港区——渔业船舶作业兼休闲港区景观岸线,全长5千米。
西港区——渔业船舶作业港区港口岸线,全长6.5千米。
第三章 港区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本渔港,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外,均按本港章规定办理。
一、东港区——为长度≤12米的小型渔业船(艇)停泊区,长度>12米的休闲渔船可以在水深条件许可的区域停泊。
二、中港区——为长度>12米的渔业船舶和游艇(舟山国际水产城区域除外)停泊区。
三、西港区——为长度>24米的渔业船舶和非渔业船舶及500总吨以下危险品船舶停泊区。
四、南港区——为长度>24米渔业船舶和载重吨在1000总吨以上非渔业船舶或500总吨以上危险品船舶的停(锚)泊区。
五、在本渔港的东港区、南港区试航的应悬挂试航旗,并加强瞭望,注意周围船舶动态,确保航道安全。
如遇特殊情况,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不受上列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本渔港狭窄水道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按设置的灯标航行,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航行速度应当为在5节以下(除高速客轮)。
第十三条 凡船舶在本渔港港区停泊、避风的,除遇台风、大风等恶劣天气影响或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一般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中港区和西港区,凡长度>24米的船舶必须顺岸方向停泊。
二、在中港区和西港区,凡长度>24米的船舶,并列停泊不得超过三艘。
三、在中港区和西港区,凡总吨位超过1000的船舶旁不得停泊小船。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本渔港对船舶进出港实行报告制。
凡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事前应当主动通过“进出渔港报告系统“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抵离港时间。船长为船舶进出本渔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港报告内容包括:拟进渔港、拟进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渔获品种和数量等。
出港报告内容包括:拟出港时间、船舶配员情况、安全通导、救生、消防等安全装备配备情况、携带网具情况等。
第十五条 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非捕捞渔船,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与之相适应船舶类别的有关证书。
二、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安全的重要设施及通讯、导航、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五、按规定标示船名号、船籍港。
第十六条 安全信息化建设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安全信息化管理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建设和运行管理,提高对船舶通讯、安全监管、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等的信息化处理能力。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收到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台风、风暴潮等气象和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后,应当立即发送至渔业船舶,必要时通知其停止作业,引导其进入渔港、锚地等安全避风地。
第十七条 港澳台渔船进出本渔港,应遵守本港章的管理规定,并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
外国籍船舶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本渔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进出本渔港的渔业船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除对其渔业船员的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等进行监督检查外,必要时还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第五章 码头管理
第十九条 本渔港现有的各类码头共有的各类码头138座,按等级划分,有300-350吨级浮码头98座,500吨级浮码头21座,1000吨级高桩梁板码头10座,3000吨高桩梁板码头4座,5000吨级以上高桩梁板码头5座。
第二十条 本渔港港区内的码头命名,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企业或单位字号(商号) + 阿拉伯数字,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自东向西顺序命名。
在本渔港新建码头的,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管理
捕捞渔船渔获物定点上岸码头的设置、划分和调整,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码头分布、渔民交易习惯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力量配备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的鱼货装卸和运输
渔业船舶的冰鲜鱼货或饲料渔货不得在原舟山兴业集团公司以东区域的渔业码头装卸和运输。
大宗鲜活水产品、冰鲜鱼货和饲料鱼货的装卸、运输除舟山国际水产城外,一律在原舟山兴业集团公司东侧以西港区进行。
第二十三条 长度>24米的船舶在码头并泊,不应超过4艘,并由管理人员统一安排靠泊。
第二十四条 装卸和补给完毕的船舶应立即离开码头,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延长靠泊时间。
第二十五条 进入本渔港经营性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车辆或人员,应当服从其所属经营人或组织的调度和管理,不得乱停乱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所有在本渔港内从事经营的人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本渔港建设危险货物作业设施或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等设施,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在本渔港水域收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本渔港陆域所有涉及渔港水域的排水口(闸)的污染排放,应由当地政府的相关部门指定专门人员在排放时间负责对排水口(闸)内侧固体废弃物的清运。
船舶来自有疫情港口的,应当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符合收集要求的污染物应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本渔港陆域内的涉港企业岸线、滩涂及码头内侧水域的固体废弃物由其所属的经营人或组织负责清运。
本渔港公共水域、滩涂及码头内侧水域的固体废弃物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开招投标形式确定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清运。
第二十八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渔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清舱、供油、船舶修造、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驱气、焚烧炉及舷外拷铲、油漆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垃圾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成分的,船方应当在处理前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应当交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开招投标形式确定的专业管理组织处理,不得排入本渔港水域。
第七章 禁止与限制
第三十条 港区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港区内进行明火、焚烧炉、拷铲、除锈、油漆等作业。
禁止在本渔港的中、西港区进行船舶试航。
禁止在本渔港内码头、栈桥、路面,随意堆放货物、器材和晾晒渔网鱼货等。
第三十一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垂钓、养殖等生产活动。
禁止所有船舶在马峙门口至墩头客运码头前沿水域禁锚区进行锚泊。
禁止船舶在水下电缆、管线、海底设施等规定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禁止船舶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在中港区的半升洞至陆军码头两岸70米以内船舶应与沿岸垂直停泊,船舶之间禁止尾泊,禁止船舶与沿岸并泊和离岸悬水锚泊。
禁止所有船舶在马峙沙咀口灯浮与沈家门渔港西口灯浮(即马峙门口红灯浮与绿浮筒)之间的减速带进行锚泊和超速航行。
禁止一切危害过江桥梁、电缆、管道或隧道安全和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进入本渔港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经处理、纠正或者改善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船舶超载(包括超重、超高、超宽等违章装载)或违章搭客;
(五)遇有恶劣天气,影响航行安全;
(六)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禁止航行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码头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渔港码头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渔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废酸、废碱、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和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港池和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阻滞水流等责任者,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除费用。
第八章 海事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予抵港后24小时内,由船长填写事故报告书并附送有关船舶技术证书、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三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渔港及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船舶接受调查处理期间未经主管机关的同意,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港。
第九章 渔港设施保护与养护
第三十八条 本渔港的港界、陆域、水域、码头及其设施与功能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确需占用本渔港陆域、水域及渔港设施的,应当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占用渔港或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要按照“占一补一”和“补偿在先、占用在后”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异地重建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本渔港设施的日常养护与维护及管理应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进行,以确保港区卫生环境良好和渔港正常功能发挥。
第十章 奖惩与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港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渔业渔船港航及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港章的行为,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四十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港章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港章自2019年1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沈家门渔港面积与港界坐标一览表
2.沈家门渔港港址港界图
本文政策解读:《沈家门渔港港章》政策解读